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6號
KSDV,104,簡上,136,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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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謝搖瓊
兼上 一人 高銘燦(原名:高錦輝)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高銘燦自83年1月24日起、謝瑤 瓊自83年11月4日起,均至89、90年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訴外人潘孝林經由上訴人招攬而於87年2月23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南山全新增額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核准,潘孝林投保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依保單條款第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約定,增額保險金計 算滿期金為790,800元(原審卷32頁),潘孝林表示招攬時 以滿期金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未記載於保險契約上 ,上訴人即將保險契約回收,並擅自於保險契約以偽造之騎 縫章黏貼記載滿期保險金總領金額987,650元之批註單;嗣 保險契約於102年2月23日期滿後,潘孝林要求給付如批註單 所載之滿期金,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未給付,潘孝林申請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批註單 之記載給付滿期保險金及利息,被上訴人依評議結果給付潘 孝林後,因而受有198,384元之損害(987,650-790,800及利 息)。
上訴人共同偽造騎縫章並蓋於批註單黏貼處,所為構成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8,384元本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384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訂立後,潘孝林表示希望將滿期 金額具體載於保險契約,高銘燦收回保險契約後交由營業處 人員向被上訴人送件收發,上訴人取回保險契約時已有批註 單黏貼,批註單顯由被上訴人自行黏貼;又保險契約係謝搖 瓊介紹後由高銘燦招攬處理,僅為節稅而將業績掛在謝搖瓊



名下;另本件保險契約於上訴人離職後接辦之業務員仍有續 繳保險費之佣金收入,接辦之業務員既無疑義,不應迄今始 向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本件保 單已十幾年,要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均依照公司作業流程 處理,不知侵害何權利等語。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陳依 公司印信管理規則,保單之批註屬契約變更事項,依規定需 由保戶填寫契約變更申請書,本件保戶潘孝林自陳未填寫該 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不會核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潘孝林經由上訴人招攬,於87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南山全新增額養老保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40,000元, 繳費年限為15年。繳費年限期滿日為102年2月23日,被上訴 人依當年度保險金額670,120元及基本保費百分之30即120,0 00元,加上保單紅利680元,共790,800元,簽發支票予潘孝 林,因潘孝林認滿期金額應為987,650元,拒絕受領支票, 並聲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2年8月16日評議結果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潘孝林798,650元,及其中196,850元自102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已依評議決定之數額給付潘孝林完畢。
㈢潘孝林投保之「南山全新增額養老保險」契約書末有以被上 訴人名義出具黏貼之批註單,記載「被保險人於契約保單年 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滿期當年次保險金額及基本保額之 百分之30給付滿期保險金,總領金額987,650元」。 ㈣高銘燦係自83年1月24日起、謝瑤瓊自83年11月4日起,均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至89、90年間離職。簽訂本件保 險契約時高銘燦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鎮南通訊處之區經理( 卷第26頁筆錄)。
㈤本件保單黏貼批註單(原審卷第36-74頁,黏貼之附註事項 如原審卷第71頁),經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審卷第115頁所示 共27件保單;原審以其中7件保單(原審卷第122頁函文)送 鑑定後,認定其上所蓋「南山人壽保險」騎縫章,與本件保 單之印文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29-131頁、本院卷第31頁筆錄)。 ㈥如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高銘燦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卷第32、47頁)。六、本件爭點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而製作黏貼本件保險批註單;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保險要保人潘孝林係於滿期後在102年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爭議處理,並經該中心於102年8月16日 以102年評字第000881號評議書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 987,650本息(詳102年促字第51298號卷內評議書);後潘 孝林於102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 本息合計198,384元,有潘孝林所立同意書於原審可稽(原 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復陳稱保單係由保戶持有,未滿期 前無滿期爭議,故無法發現本件保單黏貼情事(卷第33頁) ,亦合於常理;堪認被上訴人係在102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事件,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二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卷內收狀章可佐,因上訴 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上訴 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查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32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 載事項的增刪,除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保險契約可參(原審卷第46頁)、另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二人分別訂立業務代表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約定「業務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修改或廢除 任何合約...」(第13點)、「倘公司因業務代表有任何未 經核准之行動或聲明而引起糾紛或法律上訴訟時,一切有關 費用及損失,概由業務代表負責給付」(第14點),亦有業 務代表聘約書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可參(102年司促字第512 98號卷);另被上訴人印信管理規則亦規定契約變更批註或 約定書之項目授權分公司使用,包括契約騎縫章均在授權使 用範圍,並註記就用印前之內容審閱,業務相關部分應善盡 注意義務,並分類送呈各級權責主管審閱,始得申請用印, 亦有印信管理準則於原審可憑(原審卷第77-90頁);而上 訴人二人於招攬潘孝林系爭保險契約時,均已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業務代表數年,高銘燦並已擔任鎮南通訊處區經理之職 (卷第26頁),對於上開約定及內部規定均應知之甚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蓋用為騎縫章之印文,僅分公司持有(原 審卷第93頁)及於保單加批註單,亦需填寫契約變更申請書 之詞(原審卷107-108頁),依上開說明,自堪認為真實; 而證人潘孝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要求其填寫變更申請書 (原審卷第10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增加批註事項 ,並未依契約約定及公司規定處理。
㈢上訴人雖稱公司保單核准時並無批註單,因客戶(潘孝林) 希望能把滿期金與紅利印出來,所以將保單送回公司(原審 卷第9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黏貼批註之騎縫章印文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有,亦非公司所蓋印黏貼;而原審將系爭保單批 註單黏貼處之被上訴人公司騎縫章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供 約相同時期之其他人壽保單騎縫章印文7份送鑑定結果,系 爭保單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其他保單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證(原審卷129-1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 單黏貼批註之騎縫章印文非公司印文之詞應屬真實;參以潘 孝林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謝搖瓊有姻親關係,當時係為幫忙作 業績,希望有儲蓄想法,金額滿額約100萬元,將需求告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規劃系爭保單....,其收保單時發現金額 與要投保領回之金額不符,差了19萬多,之後找上訴人,上 訴人將保單收走,之後再將保單歸還即有本件批註單(原審 卷第108-109頁)等語,而上訴人高銘燦當時任被上訴人公 司區經理職務,又自陳於潘孝林要求保單載明滿期金與紅利 後,由其取回系爭保單,雖辯稱將保單由營業處送回公司處 理,騎縫章印文非其所為,然上訴人並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系爭保單已送回公司,及黏貼批註之騎縫章上印文, 係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或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辯尚難採 信;綜上,系爭保單上黏貼批註騎縫章之印文應認確係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私自所為。
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本應於忠誠履行其服勞務之義 務,且兩造業務代表聘約書附件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亦 約定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交予之任何文件作任何變更塗改或 刪除、第13條約定業務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修改 或廢棄任何合約,均有聘約書為憑,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代表,負有依聘約書之約定,就所招攬保險之內容應 與所使用經核可之保險內容相同,負有不得變更修改保險契 約內容之義務;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在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黏貼批註單,並以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 使用之騎縫章蓋於其上,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增加給付滿期保 險金本息合計198,384元予潘孝林;應認上訴人所為構成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㈤又上訴人雖以謝搖瓊僅為高銘燦之業務員,系爭保單謝搖瓊 僅負責介紹,之後均由高銘燦洽談及承接,謝搖瓊不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證人潘孝林證稱「我也不 知道,當時到底是被告誰來談保險契約的,我已經不記得了 ,.....發現後(金額不符)就找被告,是找被告二人中的 何人,我已經不記得了,...」(原審卷第109頁),證人所 述已難認定謝搖瓊從未參與系爭保單之洽談或業務處理;參 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保險業務員亦由謝搖瓊於87年2月 23日簽名(原審卷41頁),承保業績亦入至謝搖瓊帳戶之事 實,上訴人亦未為爭執(卷第27頁),上訴人二人所為均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獲勝訴判決,其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 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98,384元及自102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資料,經 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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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