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116號
KSDV,104,消債職聲免,116,2015101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周元心即周淑慧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 ,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 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 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如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 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 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64,104 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



款能力而於103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17號 裁定自104年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4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06號更生程序受理,惟因無法 提出更生方案而願轉清算程序,俟經本院於104 年6月8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6時起開清算程 序,惟因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再經本院於 104年8月12日以104 年度司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此部分屬實。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陳報其係自103年6月起任職於 高雄市立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名 下除出廠已逾10年以上之車輛外,別無其他登記之財產,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825元、18, 80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21,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17頁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工作內容及 收入狀況,與其近2 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相當,再參以聲請 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投保單位,亦與其自陳之工作 單位相符,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 認應暫以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須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與前配偶黃華堂(已歿)育有1 女,長女黃○雅為87年 生,名下無財產,患有複雜性先天性心臟病,為極重度多障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另每月須支付醫療費用約2,0 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必要支出明細、診斷證 明、身心障礙手冊、社會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等附卷 可證(見司消債調第25頁至26頁、第93頁至95頁、第8 頁、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9頁、 第48頁、第25頁至26頁、第39頁、第40頁、第24頁、第45頁 至46頁)。堪認其長女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詳如後述), 則其長女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9,444 元為度,扣除其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後,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6,744 元(9,444-4,700=4,744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額外 負擔醫療費2,000 元,考量其長女身體狀況,該醫療支出實 屬必要,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長女扶養費應為6, 74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至第95頁、消債更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39頁至第43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 費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其配偶萬中原所有房地 ,無租金支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93 頁至第95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 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 485×24.36% )=9,444,元以下4捨5入】。再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來院陳報其自104年5 月之後就沒有工作,雇主在6 月25日就將其退保,收入不足支出時由現在配偶支付生活費 用等語在卷(詳本院104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是於核算 聲請人有無收入供清償債務時,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 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本院以104 年度 消債更17號裁定自104年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時)起,作 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故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21,000 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 元)及扶養費(6,744元)後,尚有餘額4,812元【計算式: 21,000-9,444-6,744=4,812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



,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17號裁定自104 年3月 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 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 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即應 約略計算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合先敘明 。
⒉聲請人更生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陳報其 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係陳報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 每月收入為18,801元(102年1 月1日至102 年12月31日任 職於頤年護理之家薪資所得224,500 元,另有台灣愛加倍 資源整合股份有公司收入1,115 元,《224,500+1,115》 ÷12=18,801);103年1月1日至103年5 月31日平均每月 約19,200元(任職於頤年護理之家薪資所得96,000元÷5 =19,200),此有聲請人104 年10月14日陳報狀可稽;自 103年6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立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 收入為2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73 ,166元【計算式:㈠102年3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9 又7/30 個月,每月以18,801元計算:18,801×9又7/30= 173,596元,元以下4捨5入;㈡103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 日計5個月,每月以19,200元計算:19,200×5=96,000元 ;㈢103年6月1日至104年3 月22日,計9又22/30個月,每 月以21,000元計算:21,000×9又22/30=204,400 元;㈠ +㈡+㈢=473,166】。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尚有餘額84,764元【計 算式:473,996-(生活費用9,444+扶養費6,744)×12 ×2=84,764】。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即有逾84,764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⒊是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84,764 元以上之餘額 。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 款項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 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款項分配,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至於聲請人經 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 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 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五、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免 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亦分別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 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整合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