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90號
KSDV,104,消債清,90,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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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邱文章
代 理 人 曾瓊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55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經台灣銀行以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 計4,550,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向 台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80頁、第11頁、第35頁至37頁、 第33頁至3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於好孕料理服務中心工作,每月領取現金,提出 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22,00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66,067元、165,003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5 06元、13,7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3年9月退 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6頁至7頁、第74頁至76頁、 第72頁、第9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以證明其 現收入之狀況,且聲請人勞保已於103年退保,則聲請人 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收入切結書上所 示聲請人每月可能之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之部分,查聲請人育有子女邱○, 91年出生,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3地1屋,公告現值為1,248,948元,經查該 不動產為聲請人之父於91年在世時贈與,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6頁至7頁、第38頁、第77頁至 79頁、第87頁、第95頁至97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 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此為91年聲請人之 父即為贈與,不宜強制變價,且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之所 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母親之部分,查聲請人母親邱陳挨 ,為20年生,育有5名子女,聲請人母親102年度、103年 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公告現值 為5,560,780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等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第6頁至7頁、第40頁至42頁、 第71頁背面),惟其名下所有之房地,為聲請人一家之現 居地,自無強命其變價之可能,且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 為之,是由聲請人之母之年齡及收入狀況,堪認尚有受扶 養之必要。
㈢至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聲請人一家居 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地,是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扣除其 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 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元,4 捨5入】,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則聲請 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配偶分擔,扶養費用 基準應為4,722元(計算式:9,444÷2=4,722),聲請人 自陳負擔6,000元(見卷第7頁),高於上開金額,應以 4,722元計算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費用部 分,即應以上開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 即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 金3,500元,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及聲請人與兄弟姊 妹共5人,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扶養其母之扶 養費數額,應為1,289元(9,444-3,500)÷5=1,289,4 捨5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卷第7頁),高於前述金額,應以1,289元計算母親撫 養費為妥適。
㈣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 85元,聲請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按前開基準,即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即應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 以每月9,444元為生活必要費用之額度【計算式:12,485 -(12,485×24.36%)= 9,444元,4捨5入】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12,200 元(參卷第6頁),高於前開基準,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 必要費用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共4,722元、母親扶養費1, 289元後,每月即僅餘6,545元【計算式:22,000-9,444 -4,722-1,289=6,54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 50,000元(參卷第35頁至37頁聯徵資料)扣除新光人壽保 險解約金397,125元(見卷第103頁)、南山人壽保險解約 金516,598元(見卷第105頁),剩餘總債務為3,636,27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6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 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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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