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鄧明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明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84,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計2,738,63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4 年7 月間向本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5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 款能力,而於104 年8 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 頁、第 24頁至44頁、第9 頁至11頁、第12頁至13頁、第46頁至47 頁、本院卷第2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據國軍左營財務組提供各項給
與發放紀錄表,其104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包含代金) 分別為68,660元、70,030元、69,980元、74,980元、74,9 80元、75,030元、74,980元、74,980元、75,030元,換算 平均每月為73,183元,另有考績獎金58,660元、年終獎金 86,993元及休假獎金16,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3,471元 【(58,660+86,993+16,000)÷12=13,471】,名下無 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 88,161元、89,09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 調解筆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國軍左營財務組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見本院司消債 調卷第3 頁至5 頁、第46頁至47頁、第14頁至16頁、本院 卷第23頁至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主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國軍 左營財務組聲請人現每月所領取收入資料。本院認應以其 各項收入明細平均每月收入73,183元,加計其獎金平均每 月收入13,471元後,以86,654元(73,183+13,471=86,6 54)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子,每月負擔扶養費12,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其 中長子鄧示為82年生,次子鄧示傑為83年生,均已有工作 收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 筆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5 頁、第8 頁、第46頁至47頁),堪認聲請人2 子均已成年,且有工 作收入,堪認其2 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 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86,654元,於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尚餘74,169元【計算式 :86,654-12,485=74,16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2,738,63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 年餘 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既不合於清算之法定要件,本件
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