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54,26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澳盛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754,26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3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澳盛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澳 盛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 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11頁、第61頁 至63頁、第7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4 年3 月起任職於統茂和平飯店,自陳每月收
入為26,000元,據其提出薪資單其每月薪資,其104 年3 月至8 月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 為24,478元、24,700元、25,160元、24,125元、27,671元 、25,391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5,254元,名有汽車1 輛及 一筆投資20,000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均為8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聲請 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 終止後之解約金有111,529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陳報狀、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12頁 至14頁、第74頁、第42頁至43頁、第38頁至41頁、第70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單,,而聲請人勞工保險亦以上開 公司為投保單位,與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從事之工作大略相 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 信,而聲請人甫於104 年3 月任職,尚無其他年終獎金收 入等證明,且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尚優於其薪資單平均 每月收入,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為6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魏靜瑋育有2 名子 女,長子李○安為92年生,長女李○容為93年生,名下均 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 報狀、國稅局各類所得綜所稅清單及財產清單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44頁至45頁、第46頁至52頁 ),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則聲請人2 名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2,485元為度,則其2 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24,970元(12,485×2 =24,970 ),再與其配偶依法應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2,485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6,000 元,低於上開 數額,尚屬合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雖聲請人自承現住於配偶所有房地,每月房貸9,10 0 元,由其每月負擔4,000 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 38頁至41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 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 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 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 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 月即需支出4,0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 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7,515 元 【計算式:26,000-12,485-6,000 =7,515 】,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4,262 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所有 投資及保險解約之價值131,529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 ,剩餘債務仍有622,73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6.9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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