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66號
KSDV,104,消債更,466,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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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馬勝立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勝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戶籍謄本( 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頁、第 50頁至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 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2頁至第 64頁)、薪資明細(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312,520 元、137,502 元、270,912 元,平均每月所得26,043元、 11,459元、22,57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 年7 月20日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8 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薪資為26,677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第27 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677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馬世民與母親葉玉英之 扶養費各2,500 元至3,000 元。經查,馬世民葉玉英分 別係43年與40年生,馬世民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為42元 、42元、0 元,名下無財產,葉玉英於101 年至103 年所 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20頁戶籍謄本、第41頁 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聲請人稱其父母親均已退休,現無工作收入,依其情形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為其他兄弟姊妹,由其獨自負 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 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 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 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 養費5,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0,60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 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 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 個人必要費用10,6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67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11,077元【計算式:26,677-10,600-5,000 =11 ,077】。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81,732 元(參卷第 5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077元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281,732 ÷11,077÷12=1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 為68年4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 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須扶 養父母親,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 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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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