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69號
KSDV,104,抗,26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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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何發田 
相 對 人 陳煌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提示相對人所主張有抗告人真正 簽名之本票,亦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並 交付,遑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更無金錢往來,相 對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顯然無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 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 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何發田│104 年3 月│500 萬元 │未載 │未載 │104 年3 月│5 ﹪ │
│ │2 日 │ │ │ │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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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