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許朝欽
相 對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伊已清償,原法院逕予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本票 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形式上審核本票應 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 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 以審究。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 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 頁),揆諸 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 ,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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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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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4 月10日│103年4月10日 │100,000元 │363101 │許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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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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