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溫振龍
即 受刑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溫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官之自由裁量,應於 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具體選擇適當之方法處理案件,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另一方面,在選擇時,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乃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屬於法官在刑法第五十一條 所定範圍,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在上開界限內依法酌定,方屬適法(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溫振龍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原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固較抗告人所犯 四罪經判決徒刑合計者為輕,惟查抗告人所犯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 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 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可稽,如未經更定執行刑 ,抗告人所應受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八月二月。原法院就上開四罪更定之刑反較 未更定前為重,依首開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非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撤銷,委無不合,爰撤銷之,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