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4年度,405號
KSDV,104,審重訴,405,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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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錢大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
原告與被告賴英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各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亦未具體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依據,致本件原告請求究為何 尚有未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9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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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