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永欽
被 告 吳芳南
被 告 黃俊凱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7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4元,此裁定已於104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