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王舒揚
被 告 黃玉枝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究係因 何原因事實、何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起訴程式尚待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此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