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潘平和
潘黃金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柏寬間據本院103年度易訴字第825號刑事
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給付合計新台幣(下同)5,300,000 元,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
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合計為5,95
7,077元,就擴張請求657,077元部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
5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金額
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