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原 告 徐和興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台聲字第774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28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74號裁定准予就住在案, 然該訴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各為28,230元,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 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8,23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