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德
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佰萬元一紙(存單號碼:D002276 )、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存單號碼:E002934、E002935)、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存單號碼:F002003)、新臺幣壹拾萬元二紙(存單號碼:G002376、G002377),准予變換提存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之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 3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上開定期存單有變換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 提出本院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裁定、103年度存字 第1719號提存書、定期存單影本為憑。經核聲請人現聲請變 換為原裁定准許之擔保金額7,670,000 元之現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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