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17號
KSDV,104,司聲,917,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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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劉詠恩
相 對 人 劉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342 號和解 成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 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64 號提存 書、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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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