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87號
KSDV,104,司聲,887,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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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李曾玉盞
視同聲請人 許曾玉鳳
      曾 圳 煌
      曾 圳 龍
      曾 玉 美
      曾 玉 秀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本件雖僅 李曾玉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因其行為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原 告許曾玉鳳曾圳煌曾圳龍曾玉美曾玉秀,其效力及 於全體原告,故應將許曾玉鳳曾圳煌曾圳龍曾玉美曾玉秀並列為聲請人,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 3 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視同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視同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國家賠償之訴應徵第一、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9,750 元,合計16,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於該案卷足 憑,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1,625 元【 計算式:16,250×1/10=1,625】,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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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