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李嘉恩
法定代理人 李章添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依104 年度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3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正本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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