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39號
KSDV,104,司聲,839,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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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洪紹宸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林勇邑
      林生財
      林張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一三0一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上開假 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0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 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 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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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