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14號
KSDV,104,司聲,81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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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謝盈真
相 對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給付尾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判決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並由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證人旅費1,048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合計為9,048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8元,並均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 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 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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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