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明清
相 對 人 劉薰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 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 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正本、相對人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1509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