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037號
KSDV,104,司票,6037,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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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玉山當鋪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相 對 人 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正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陳正輝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正輝於民國103年12月 23日簽發及相對人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陳正輝於民國104 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依序為0000000、 2259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新臺幣600,000元,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民國104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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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定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