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0號
CHDM,106,訴,73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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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A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1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母B女(代號:0000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前男友。B女雖與乙○○分手 ,平日仍有來往,B女因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翌日凌 晨2時,無暇照顧A女姊弟,因而自104年間起,委託乙○○ 照顧A女姊弟之起居,由乙○○每日上午6時許,抵達B女 住處送A女姊弟上課,每日晚間9時許,前往補習班接A女 姊弟返家及為之準備晚餐。嗣乙○○明知其於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診由該院精神科醫師所開立含有三唑他(Triazolam)成 分之酣樂欣(Halcion)安眠藥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臨床使用於助眠,應按醫囑 於睡前服用1顆,不得過量,否則對於身體會產生危害;且 亦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基於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及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起訴書 誤載為105年5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8時35分許 ,準備接A女返家途中,預先在其為A女準備之晚餐所附之 味噌湯內,加入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成分 之酣樂欣(Halcion)藥錠,並於接A女姊弟返家後,囑咐A 女儘快食用晚餐,而欺瞞A女施用前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三唑 他成分之食物,再藉口邀請A女之弟前去乙○○住處與其兒 女玩,而搭載A女之弟返回乙○○住處,留下A女單獨在住 處。詎A女食用乙○○準備之便當及味噌湯後,身體不敵安 眠藥之藥力,在房間床上睡著,而乙○○則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進入A女房間,見A女因藥效發作而睡著,將浴巾墊在 A女屁股下方,先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褪去A女褲子 ,撫摸A女之生殖器官,並以右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 嘴親舔A女之生殖器官,且將舌頭深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 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等之姓 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 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 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藥袋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刑生字第1060046302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且有安眠藥3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三唑他(Triazol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將該毒品摻混至味噌湯內,佯為未 摻入毒品之一般湯品予證人A女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



又被告為68年9月生,於案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證人A女為91年12月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 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 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 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 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依法條競 合原則,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以 外各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未 成年之證人A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擇 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 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成 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其中指及舌 頭進入證人A女陰道內,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 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撫摸證人A女胸部及生殖器 官,且以嘴親舔證人A女之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成年人以欺瞞 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誤載證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且僅涉加重條件之減少,未涉法條變更,是本院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成年人,其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 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主動坦承涉有本件犯行,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 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證人A女為未成年人, 利用證人A女對其之信任,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 azolam)之藥劑加入味噌湯中,使證人A女不察而飲用後, 藥力發作,無法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證人A女心 理難以磨滅之陰影,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 ,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且尚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損害、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安眠藥3顆,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治療睡眠問題 所使用,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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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