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 其向林元邦等人所購買(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臺北 縣三峽鎮○○段七00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設置墳墓、構築駁崁,面積共0.0 0六四公頃,致該部分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表土裸露,破壞地表, 遇雨沖刷使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而致生水土流失。案經臺北縣政府函 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簽移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確有於臺北縣三峽鎮○○段七00 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設置墳墓之事實,且被告設置墳墓之土地,係行政院六十八年 十一月廿一日台六十八經字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屬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 持法之法定山坡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 六六號公告,有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八六六五五號函在卷為稽。再被 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設置墳墓,亦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 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檢舉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又被告設置墳墓之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地表,並經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倘該地遇雨沖刷,使雨水直接沖蝕 裸露之坡地表土,將致生水土流失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七十 二年間即向林元邦購買上開臺北縣三峽鎮○○段七00之一二地號土地,該地本 有多門墳墓,迨父親江振發於七十五年間逝世後,即葬於該處,及至撿骨後,復 於八十七年間重新埋葬於該處。乃因恐墓地上泥土流失,為保持水土,始構築駁 崁,並於墳墓上種植韓國草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係以行為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 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或以行為人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則上開二罪自須以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始足成立,倘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 仍與該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本件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現 場會勘結果認定:被告於臺北縣三峽鎮○○段七00之一二地號土地上違規設 置墳墓及構築駁崁;對鄰地影響部分則僅記載「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並認 未造成沖蝕、塌方或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見偵查卷第一○頁)。及至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至 本件現場履勘結果亦僅認定:系爭二處墳墓周圍亦設有墳墓多處,均非新建( 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並無該處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記載,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 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查台北縣政府人員及檢察官係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 八日前去現場履勘,與被告八十七年一月間設置墳墓之時間,相距分別達半年 及二年之久,其間歷經多次雨季,然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到場履勘,卻均未發現 有水土流失之事實。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設置墳墓之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地 表,遇雨沖刷使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而致生水土流失,業經現場勘 驗屬實,核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山坡地違使用查報員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到現場查看,我們是個案去查勘的,本件山坡地當時是 有表土破壞之情形,但並未發現有明顯的水土流失,我們縣政府是以他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罰他五萬元的罰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於父親江振發之墳墓上種植韓國草,並於四 周構築駁崁,顯足以保護土表,免於裸露,並防止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則主 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人員及檢察官到場履勘,均未發現被告設置墳墓之山坡地有 水土流失之情形。而依現場照片,被告復於墳墓四周構築駁崁,種植草皮,亦 足以防止該山坡地發生水土流失,本件顯無證據證明被告設置墳墓有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罪 行。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猶指:被告設置墳墓,已使該部分土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蓋,倘遇雨直 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將致水土流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