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87號
TPHM,90,上訴,587,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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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一六三巷八弄七號五樓之住處,召集會員共六十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 助會(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 標金額,會員姓名詳如附表壹所載),並自任會首,該會會期係自八十七年四月 五日起(收取俗稱「會頭錢」,同時又收取第一次會款,由會員開始標取會款) ,預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會款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一 千二百元,每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處所開標一次,而每年四、八、十二月之 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不加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依序各於㈠八十七年九 月五日、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均在其上開住處, 於辦理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連續三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在 未得林錦鳳、丙○○之同意下,擅自偽以會員「嚴癸杉」(實際係由嚴癸杉之妻 林錦鳳加入)、「葉明郁」(實際係由葉明郁之父丙○○加入)、「林錦蓮」( 實際係由林錦蓮之夫丙○○加入)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在投標單上偽填「二 千八百元」、偽簽「嚴癸杉」之署名與偽填「二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 三百元)、偽簽「葉明郁」之署名及偽填「二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四 百元)、偽簽「林錦蓮」之署名,而多次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 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並未載明「標單」二字,且未扣案 ,標單【含偽造之署押】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並於各次提出行使參 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嚴癸杉、葉明郁、林錦蓮等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 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於各次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嚴癸杉、葉明郁、林錦蓮 得標為由,依序向不知情之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七 千二百元、七千六百元、七千七百元,對林錦鳳、丙○○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 ,致該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嚴癸杉(實際係由林錦鳳加入)、乙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依序各 詐得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四十萬二千八百元、四十萬零四百元(其各次所詐得 之金額、人數,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 ○○因週轉困難無故停止該互助會,經丙○○、乙○○等會員屢屢催討欠款無著 ,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在未經林錦鳳及丙○○之同意下,擅自偽以會員 嚴癸杉(實際係由林錦鳳加入)、葉明郁及林錦蓮(實際均係由丙○○加入)名 義,分別以二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並依序向不 知情之該互助會會員收取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見原審卷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錦鳳即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有參加本案互助會幾會?)我用我自己及我先生和 小孩名義共三個,即嚴癸杉、嚴崇仁及我自己。」「(問:被冒標部分是何人名 義?)嚴癸杉部分‧‧‧」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互助會單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 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述上情無訛 ;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 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 ,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 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 ,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 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會員嚴癸 杉、葉明郁及林錦蓮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 單,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該合 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所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其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入會,詎為貪圖私 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與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和解,詳如一後述),惟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 單業已丟失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宥恕其行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互助會起│每會金額│ 會 員 │備 註│
│訖時間 │新台幣 │ │ │
├────┼────┼────────────────┼─────┤
│八十七年│一萬元 │黃菜莉、李清秀彭鳳英、楊秋瑩、│其中「嚴崇│
│四月五日│ │康榮發黃玄德黃秋芳宋新枝、│仁、嚴癸山│
│起至九十│ │張日英、賴秀秀游寶珠、顏寶琇、│」部份實際│
│一年三月│ │顏寶珠、雅雯、淑華、土城、莊惠斐│係由林錦鳳
│十五日止│ │、謝純芬劉玉霞、陳建偉、陳建忠│加入;「葉│
│ │ │、黃金選呂欣容陳美對、王永昌│明郁、林錦│
│ │ │、劉慧玉林錦鳳嚴崇仁、嚴癸杉│蓮」部分實│
│ │ │、阿吟、吳玉華、侯嘉惠廖安順、│際係由葉蒼
│ │ │林錦蓮蕭偉志李麗梅、蕭仲昆、│發加入 │
│ │ │吳美琴、褚悅、褚偉新李清江、李│ │
│ │ │國偉、褚鴛鴦、阿蓮、褚惠凌、戴來│ │
│ │ │富、陳美加陳瑪琍林靜茹、李宗│ │
│ │ │興、林靜慧、來金、葉明郁、蕭琇如│ │
│ │ │謝銘徽、謝依璉、謝慧陵蕭麗足、│ │
│ │ │嘉惠、甲○○○等共六十會。 │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時間(民│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被 害 金 額│
│ │國) │ │ │ │
├──┼──────┼─────────────┼───┼───────┤
│一 │八十七年九月│冒用會員嚴癸杉名義,並以二│嚴癸杉│三十八萬八千八│
│ │五日(第七會│千八百元之標息,偽造標單冒│等活會│百元(54乘以72│
│ │) │標得逞。 │會員(│00等於388800元│
│ │ │ │註一)│) │
│ │ │ │ │ │
├──┼──────┼─────────────┼───┼───────┤
│二 │八十七年十一│冒用會員葉明郁名義,並以二│葉明郁│四十萬二千八百│
│ │月五日(第九│千四百元之標息,偽造標單冒│等活會│元(53乘以7600│
│ │會) │標得逞。 │會員(│等於402800元) │
│ │ │ │註二)│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十二│冒用會員林錦蓮名義,並以二│林錦蓮│四十萬零四百元│
│ │月二十日(第│千三百元之標息,偽造標單冒│等活會│(52乘以7700 │
│ │十一會) │標得逞。 │會員(│等於400400元) │
│ │ │ │註三)│ │
│ │ │ │ │ │
└──┴──────┴─────────────┴───┴───────┘
┌──┬────────────────────────────────┐
│ 註 │活會會員為上開附表壹所示六十位會員,扣除已得標之會員(死會會員)│
│ 一 │,故扣除甲○○○(會首,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會)、王永昌(以標金一│
│ │千八百元於同年五月五日得標)、嘉惠(以標金一千八百元於同年六月五│
│ │日得標)、劉慧玉(以標金二千元於同年七月五日得標)、呂欣容(以標│
│ │金二千三百元於同年八月五日得標)、蕭麗足(以標金二千五百元於同年│
│ │八月二十日得標)等已得標會員六人,剩餘活會會員為嚴癸杉等五十四人│
│ │。 │
├──┼────────────────────────────────┤
│ 註 │活會會員為上開附表壹所示六十位會員,扣除已得標之會員(死會會員)│
│ 二 │,故除扣除如註一所示之已得標會員六人外,另扣除陳美對(以標金二千│
│ │三百元於同年十月五日得標)一人,剩餘活會會員為嚴癸杉、葉明郁等五│
│ │十三人。 │
├──┼────────────────────────────────┤
│ 註 │活會會員為上開附表壹所示六十位會員,扣除已得標之會員(死會會員)│
│ 三 │,故除扣除如註一所示之已得標會員六人及註二之陳美對外,另扣除陳建│
│ │忠(以標金二千四百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得標)一人,剩餘活會會員為嚴│
│ │癸杉、葉明郁、林錦蓮等五十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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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