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44號
TPHM,90,上易,844,200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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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雇用之人員,並非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成員;而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已成立十二年,但未經合法報准成立,並 無當事人能力,非合法組織,自訴人自當沒有繳費之義務;且崇德社區管理委員 會在每棟大樓一樓之入口處牆壁上,均設有固定公告欄,專門張貼社區管理委員 會文件,現仍在使用中;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崇德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在自訴人門前一樓大門上,用簽字筆故意將自訴人姓名 及地址寫的特別大,使往來行人側目,路人指指點點,使人難堪,其妨害自訴人 之名譽程度,莫此為甚。雖被告稱係依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召開之常會所決議之事項等語云云,但依該常會記錄,並無要將催收通知單貼 在自訴人大門上之紀錄,更何況該常會因故延至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才召開,但 催收通知單早在十一月三日上午就貼在自訴人大門上,那時常會尚未召開,其日 期及決議事項紀錄,均與事實不符,乃被告自作主張,才將催繳通知單擅自張貼 在自訴人門前一樓大門上。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積欠管理費 未繳,伊係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幹事,依法有催繳管理費義務,伊按自訴 人之門鈴無人應門,才將催繳通知單張貼在自訴人門上;十一月三日張貼之催繳 通知單,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前所積欠之費用之清單,而催收規定亦早 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全體委員會決議通告執行,與十一月七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無關 。且十一月三日張貼之催收單係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由該會署名公告,並非被 告具名擅專,自訴人應否繳交積欠費用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被告並非債權人, 被告並無違法逼債、妨害自訴人名譽等語。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將前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於自訴人一樓大門前上,而得為往來之公眾 所見聞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自訴人門上張貼催繳通知單,並不否認,是以 本件首應探討者即係該催繳通知單,其上所記載之「親愛的芳鄰您好:78/1 月 份至89/10月份清潔費、車位費、公用電費、電梯保險費及修理費共新台幣 109129元正,已逾期未繳,請您至管理室補繳,謝謝您的合作!此致乙○○先生 (崇德街四十九號五樓)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是否足以妨害他人名譽, 及被告在自訴人門上張貼催繳通知單,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經查: ㈠、訊據自訴人於原審坦承自七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之管理費均未 繳交(原審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社區不讓我停車,我就 不繳管理費」(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自七十八年一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管理費既未繳交;而被告甲○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幹事,其本於職責向自訴人催繳管理費,並非不實事項。 ㈡、本件自訴人既因長期積欠管理費,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催繳,自訴人均置之 不理,且不應門鈴;被告甲○身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幹事,為向自訴 人催繳管理費,將催繳通知單張貼在自訴人門首,渠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故意將其姓名寫得特別大,讓來往的人們看得見 云云,惟查卷附之「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原審卷第二七頁及第二八頁,並無 特別放大字體,有該「催繳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七頁及第二八頁), 足徵自訴人所言,並不足採。
㈢、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張貼催繳通知單,係出於惡意,被 告之行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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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