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673號
KSDV,104,司票,5673,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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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慕芸汪信喆王詳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慕芸汪信喆王詳富 簽發之本票一張,詎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記載一定 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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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