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660號
KSDV,104,司票,5660,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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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欣亞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衡毅
相 對 人 王薹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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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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