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在新竹市○○○路二 七五巷二十二號經營「樂融融卡拉OK」,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店內利用其所 有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或點唱機)一台 、點歌簿一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方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多次擅自使不知情之客人點 選,並演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 涯」、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以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 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以此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點歌簿一本,案經 美華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現場查獲之電腦伴唱 機一台、點歌簿一本有告訴人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 皇」、「海角天涯」、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被告未經告 訴人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不知情之客人點選,並演唱,而該四首歌曲業 經告訴人美華公司市場調查員乙○○曾到場消費點播過,又該四首歌曲,坊間K TV已有一定之流行度,被點播率極高,且被告自經營到被查獲止,已有相當一 段時間,該等歌曲業經客人先後點播之事實,應可認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向前手許如萍頂讓經營前開「卡拉 OK」店,並被查獲上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未使用該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歌曲,只是放 在那裡忘了收起來,是用「LD」(優必勝碟影片)供客人點唱,且電腦伴唱機 是其向前手許如萍頂讓下來時就有,許如萍說該電腦伴唱機是向點將家公司以「 公播」的價錢買的,不知該四首歌曲未經授權不能供客人點唱等語。五、經查「一代女皇」、「買醉」、「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 首詞曲「音樂著作」,確係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美華公司 ,有著作財產讓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四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 附卷可稽。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 蹈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 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美華公司係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自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合先敘明。
六、次查警員至被告店內查獲當日,有很多客人在場,電腦伴唱機是在開機狀態,且 點歌簿就在桌上,點歌簿上有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只要點就可以 了,而LD是放在櫃檯之另一部機器,亦在開機狀態,點歌簿之歌曲是電腦伴唱 機上的歌曲,沒有LD之歌曲等情,業據証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葉高偉證述在 卷(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在查獲之前,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乙 ○○曾到場消費,點過上開「買醉」等歌曲,亦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沙小 雯陳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參酌查扣之點歌簿當時係放在顧客桌上 ,有照片可稽,被告所辯並未使用該電腦伴唱機云云,固無可採。七、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播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 意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辯稱電腦伴唱機是其向前手許如萍頂讓下來,許如 萍說該電腦伴唱機是向點將家公司以「公播」的價錢買的,機器裡面有四、五千 首歌曲,伊不知該四首歌曲未經授權不能供客人點唱等情,經訊之證人即點將家 公司人員林藝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之之伴唱機係其公司所製作,均係合 法製作,點將家公司所賣均有保證書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依此而言,被告 丙○○受讓許如萍向點將家公司所購買之該電腦伴唱機時,其主觀上係認屬合法 可當營業之用,縱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電腦伴唱機事後有第三者主張侵害其 著作權,應非出於被告丙○○之故意所為,亦非其所明知,再依點將家公司所賣 出之伴唱機均附有保證書以觀,顯見本件被告丙○○受讓該台伴唱機,其主觀上 足以確信伊所使用之伴唱機已享有版權始予以安心使用,則消費者使用中再有人 主張侵害其著作權,應非被告所能預見,因而本件被告丙○○所使用上開伴唱機 縱有公開演出或上映,既出於合法之權源,應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八、又查點將家公司製作之本案伴唱機收錄之歌曲計有五千餘首,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扣案之歌本一本可稽。就客觀而言,系爭電腦伴唱機,其內儲歌曲既達數 千首,已極難查悉著作財產權人誰屬後,再去一一覓得授權,而被告相信伴唱機 行銷業者即前手之說法,則其主觀上有對該伴唱機內所儲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之認 識,亦屬合乎常情,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公開使用該伴唱機供予客人點播歡唱, 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應可認定。雖告訴人另指稱該四首歌曲,坊間KTV已 有一定之流行度,被點播率極高,且上開伴唱機開機時以及其歌本上均明顯標明 「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共場所公 開演出使用」等警告字語。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始向其前手許如萍頂讓上開伴唱機,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十四頁 )。而因原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法辦理授權中、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收取 及分配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業務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
會,至八十七年底止已不再辦理前開業務,新的仲介團體為「中華民國著作權仲 介協會」及「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才完成法人登記, 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延字第二八三六號函一份足參, 上開團體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確有核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情事,惟 其可授權範圍係限於曾委託該團體代為管理其音樂著作者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 權,自不待言。則系爭歌曲是否果已委託前開三個團體辦理收取公開播送及公開 演出之費用事宜,已不無所疑(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 四一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議字第一二一八號處分書、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六 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書)(參見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一五號處分書);又八十八年間,因為著作權法修 正,要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必須依法定程序組織登記,因而導致舊仲介團體無 法繼續運作,而新仲介團體又遲遲未運作,以致當時擁有伴唱機之KTV業者尋 覓無人辦理付費之事。直至八十八年七月,新仲介團體始行成立。形成所謂「空 窗期」,亦即業者於上開時期無法申請核發公播證。上情亦有證人孫立言之陳報 狀陳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並經證人蔣嘉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 (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而且點唱家公司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方通知各經銷商,於八十八年十月 底前辦理各伴唱機系統使用者之預繳公播費用事宜(參見上開八十九年度議字第 一五一五處分書)。則在需向何團體繳費、繳費方式、金額多少等相關資訊均未 知而付之闕如,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場所供人點唱,自難認其確具不向相關仲介團 體繳費以期獲得授權之故意,從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其前手頂讓上開 電腦伴唱機時,適值所謂「空窗期」,亦即業者於上開時期無法申請核發公播證 。自亦難以苛責被告於上開時間尋覓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以點將家伴唱機內含告訴人所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惟查該電腦伴 唱機內所含歌曲多達數千首,以被告一己之力,要逐一查證其中之歌曲是否業經 授權,即無期待可能,況被告既係向其前手許如萍頂讓下來,許如萍說該電腦伴 唱機是向點將家公司以「公播」的價錢買的,被告即未再逐一查證,亦與一般事 理無所悖離,又被告頂讓當時又值舊仲介團體無法繼續運作,而新仲介團體又未 運作,以致當時擁有伴唱機之KTV業者尋覓無人辦理付費之所謂「空窗期」, 被告於上開時期即無法申請核發公播證。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 權之故意,殆無疑義。雖被告未就伴唱機內之歌曲逐一查證有無授權,難謂無過 失,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不處罰過失犯,從而縱認 被告等有過失,於法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故意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確有公開演出上開四首歌曲,且被告應事先確認其公開演
出之歌曲需經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其不進行相關資料之程序,自屬不確定之故 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云云。然查被告所頂讓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歌曲多達數千首, 以被告一己之力,要逐一查證其中之歌曲是否業經授權,即無期待可能,況被告 既係向其前手許如萍頂讓下來,頂讓時適值無人辦理付費之所謂「空窗期」,被 告於當時即無法申請核發公播證。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權之犯 意,殆無疑義。故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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