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
聲 請 人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榮輝
相 對 人 李常雄
相 對 人 李達志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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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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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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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4日 │360,858元 │103年11月20日 │557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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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4日 │360,858元 │103年12月20日 │557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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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14日 │360,858元 │104年1月20日 │557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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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8月14日 │360,858元 │104年2月20日 │557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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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8月14日 │360,858元 │104年3月20日 │557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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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8月14日 │360,854元 │104年4月20日 │557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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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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