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139號
KSDV,104,司票,5139,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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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高珮純
聲請人與相對人鍾順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鍾順金住所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 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4 年 9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 逾期仍未據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 ,周秀月並未設籍上址,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 相對人周秀月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 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 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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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