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林欣郿
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秀月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周秀月住所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周秀 月並未設籍上址,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 周秀月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 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 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 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