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114號
KSDV,104,司票,5114,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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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張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發票地,亦未載發票人之住居所地址及 其身分證字號,前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 補正,是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亦難認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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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