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曜宗
黃鈺權
曾浚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03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林子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曜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之警棍壹支、筆記本貳本、鋁棒貳支及商業用本 票存根壹張,均沒收之。
黃鈺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警棍 壹支、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曾浚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警棍 壹支、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曜宗從事金錢貸放業,得知郭鴻寶急用錢款後,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9月間某日13時許,在郭鴻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號住所,貸與郭鴻寶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每7 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8,000元後 ,支付郭鴻寶4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迄至 同年11月14日,郭鴻寶均未清償本息,蕭曜宗於同日接獲郭 鴻寶冒名借款電話,知悉其實為郭鴻寶,乃約出郭鴻寶,並 與黃鈺權、曾浚瑜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浚瑜駕駛其不知情之母 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曜宗、黃鈺
權及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4時許,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曾浚瑜獨自在超商前等候郭鴻 寶前來,其餘各人在附近埋伏,俟郭鴻寶到場,曾浚瑜即叫 喚郭鴻寶上車,其並坐上駕駛座,蕭曜宗等人見郭鴻寶上車 ,旋即跟隨上車,蕭曜宗坐在郭鴻寶左側,該不詳成年男子 坐在郭鴻寶右側,黃鈺權坐上副駕駛座,合圍郭鴻寶,使郭 鴻寶無從下車離去。曾浚瑜駕車駛離上開統一超商後,隨即 覓處停靠,黃鈺權取出鐵盒作勢,對郭鴻寶嚇稱「打電話籌 錢,不然今天就死定了,看是你跑得快,還是子彈打得快」 等語;蕭曜宗亦對郭鴻寶嚇稱「如果沒有錢,不要想要活著 回去」等語,待郭鴻寶應允返家取款,曾浚瑜即駕車附載眾 人回到上開統一超商前,讓該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再附載蕭 曜宗、黃鈺權、郭鴻寶至郭鴻寶之住所,令郭鴻寶回家取款 償債,郭鴻寶下車後趁隙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15 時3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友愛街106巷口,逮捕蕭曜宗、 黃鈺權及曾浚瑜,並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警棍(甩棍)1支 、筆記本2本、鋁棒2支及商業用本票存根1張。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子惠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