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492號
TPHM,89,附民,492,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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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叁佰捌拾貳元整,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原告第四任秘書長,負責已故教主遺著編印書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王凱利女士(故教主之女)捐贈給原告,指定用 於編印故教主遺著之費用九十九萬三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以供買賣股票之用。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提起公訴,現由 鈞院審理中,合先敍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其 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返還侵吞款項及法定利息予原告之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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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