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99號
KSDV,104,司拍,599,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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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葉國榮
相 對 人 楊清旺
相 對 人 洪楊錦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06年7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2,5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7月13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切結書影本1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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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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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號│ 市 │ 區 │ 段 │等 則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備註)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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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高雄 │ 湖內 │ 海埔 │ 08 │ 2106 │田│ │ │1,500.00 │ 2/3 │楊清旺 1/3 │
│ │ │ │ │ │ │ │ │ │ │ │洪楊錦玲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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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雄 │ 湖內 │ 海埔 │ 08 │ 2107 │田│ │ │1,534.00 │ 2/3 │楊清旺 1/3 │
│ │ │ │ │ │ │ │ │ │ │ │洪楊錦玲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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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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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