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82號
KSDV,104,司拍,582,201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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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許才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志清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 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 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 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 ,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 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郵務機關送達掛 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 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 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 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 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 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永芬向原債權人陳翠華借款新 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8 之土地,及同段 7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之 建物為擔保,設定1,8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嗣上開不動 產於103 年1 月13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原債權 人陳翠華復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4 年9 月16日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陳翠華之債權對相對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經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張 永芬、相對人方致中之證明文件,然債權人僅提出對債務人 張永芬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郵局招領逾期戳 張之信封影本,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未據補正完畢並 已逾期,系爭債權讓與既未經合法通知,對於債務人、相對 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未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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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