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38號
KSDV,104,司拍,538,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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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曾容芳
相 對 人 邱錢秀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容芳邱錢秀英邱朝瑞邱再生林金定
邱秋珠金坦有限公司林芳蓁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容芳邱錢秀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容芳邱錢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邱貴邱貴木於民國95年7月10日 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年7月 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於民國95年7月20日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6 年8月27日因買賣關係;99年10月20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 予相對人所有。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用證一 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除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朝瑞邱再生林金定、邱秋 珠、金坦有限公司林芳蓁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未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並無抵押權存在,故非抵押權人,其對相對人邱朝瑞邱再生林金定邱秋珠金坦有限公司林芳蓁聲請拍 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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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