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5號
CHDM,106,訴,705,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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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曜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曜宗從事金錢貸放業,因告訴人郭鴻 寶未依約定返還借款,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由曾浚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曜宗黃鈺權、某 不詳成年男子及郭鴻寶曾浚瑜蕭曜宗黃鈺權所涉妨害 自由犯行部分,另經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在車上協商債務 時,蕭曜宗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 甩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及嘴 唇擦傷、左肩及左胸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蕭曜宗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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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