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3號
CHDM,106,訴,69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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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106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銘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國裕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875、4905、5105號)及就被告陳律銘部分追
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357、6886、691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二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乙 ○○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記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之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且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又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佰崇(聯絡時間、交易 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 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乙○○復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 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㈣再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對象(各 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 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乙○○更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別無 償轉讓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五所示,無積 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對象。
㈥乙○○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犯 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六 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先後依法對行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及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 通訊監察後,先於民國106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將乙○○ 拘提到案,並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對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海洛因14包(含外包裝袋1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37.4 0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31.53公克)、其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電子磅秤1臺、鏟管1支、夾鍊袋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以及與



本案無關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玻璃球2顆、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新臺幣(下同)29,000元現金;再於106 年5月4日6時35分許,在乙○○位於田中鎮建00巷00 樓之2的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電子磅秤3臺、販毒所得之木頭茶盤1個;另於106年5月4日5 時55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
三、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暨主 要組成零件、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至29日(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二 )間之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發」之成年 男子(嗣已歿)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之住處,收受「獨 眼發」所贈與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 各1支、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7顆、編號2所示非制 式子彈2顆、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5所示非制式 子彈15顆、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1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子彈1顆、編號 5所示子彈2顆、編號6所示子彈2顆、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 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自該時起,未經許 可持有之,並藏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街00號之住處 。嗣乙○○於106年5月16日,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 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主 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供出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上 開住處之廚房,指明其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位置而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員警遂依其所指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 至九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案106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 告乙○○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犯行追加起訴,嗣又再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 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 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 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 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 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 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 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 、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106年8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00號函及該局106 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263號函(見偵卷四第65頁、本 院卷二第56頁、第60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⒊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單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各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如附表六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以及有如上開非 法持有槍、彈及主要零件之犯行;被告乙○○、甲○○對於 渠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佰崇之犯行,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一第4頁至第8頁、第34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偵卷二第4頁 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他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



9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王佰崇鄭瑋琪鄭敬哲、甲 ○○、蕭明輝林建裕鄭勝凱許家祥黃才生陳錫錩張宗榮蕭家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及轉讓地點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槍彈 照片12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扣案物 品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件附卷可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藥事法部分各詳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8頁),復有疑似 海洛因之粉末檢品14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 、電子磅秤4臺、鏟管1支、夾鍊袋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木頭茶 盤1個及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 之粉末檢品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4公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7.4036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1出具之草療 鑑字第1060600383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7 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而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槍 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 表七、八「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支、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1顆、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而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鑑 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影像照片24張、內政部10 6年8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00號函及該局106年8月8日刑 鑑字第0000000263號函各1份存卷足考(見偵卷四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6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供承:伊會 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 ○有時會請伊施用毒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時,量也會



比較多(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故堪認被告乙○○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被告甲○○則 獲有分受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 ,被告乙○○所為各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上開犯罪事實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所為如 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各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 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 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彈 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如 附表八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7顆、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 、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槍管1支,經送鑑定後,分別認係 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核被告乙○○、 甲○○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考)。從而,被告乙○○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2支、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18顆,參諸前揭說明, 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各就如附 表一、三至六所示,分別因共同販賣、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乙○○就如附表四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以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
㈤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及上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3號、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2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第⑧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嗣上開 第②至⑤案、第⑦案、第⑧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第①、⑥ 、⑨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104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各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就被告2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以及被告乙○○ 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前開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



刑外,其餘則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至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 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 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警確因被告乙○○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錢勝德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乙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玉信106偵4875字 第3010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6078、687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 至第76頁、第164頁至第167頁),是就被告乙○○本案如附 表一、二、四、五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 除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警方尚 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槍、彈及零件 ,即主動向本案承辦員警供出其持有槍、彈及零件之犯行, 並指明其放置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位置,經警 依其所指處所執行搜索,確有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因而查獲被告本案持有上開 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本案應認被告乙○○係



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前,即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及零件 之犯行,並向警方指明所在位置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就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審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 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甲○○於本案中所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係1次,係少量販賣 ,且僅係受共犯乙○○指示代其前去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並未分受實際販賣所得,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 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甲○○犯案情節觀



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6頁),惟被告乙○○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乙○○合於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 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而依 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眾多之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其所犯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乙○○所犯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 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以上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乙○○所犯上開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乙○○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 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審酌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數 量非少,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 度刑後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 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漠 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復單獨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共48次,戕害 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數量、參與程度 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且被告乙○○除犯有前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犯行外,另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乙○○漠視法令,於本 案擅為持有上開槍、彈及零件之行為,數量非少,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斟 酌被告甲○○僅受被告乙○○指示代其完成毒品交易,次數 亦僅1次,然依法經減刑後,其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7年6 月,而被告乙○○為本案實際供應毒品之上游,犯行次數眾 多,復擁槍自重,相較於被告甲○○,其犯行所呈現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顯較重大,本應量處重刑,然因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所犯毒品犯行部分並供出其上手而查 獲,而其持有槍、彈及零件部分亦係其自首而查獲,依法均 得再減刑,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惟其所犯罪名及 次數均過多,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與被告甲○○之刑度 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以磁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4萬元、已婚、育有均已 成年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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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