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747號
TPHM,89,聲再,747,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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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 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八 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僅憑另案被告梁錫舜於第一審之陳述:「(問:你 賣過幾次給甲○○?)二次,第一次出貨是八十五年二、三月間‧‧‧第二次在 第一次出貨後約三、四個月後,二次都是購買四百瓶,甲○○表示要退貨的是第 二批貨」,而認定聲請人第一次販售之藥品四百瓶係偽藥,惟依該陳述並未表示 其第一次所販售予聲請人之藥品係未經標示之偽藥,原審推測擬制之認定方法, 顯與證據之採證方法有違;(二)、聲請人向另案被告梁錫舜所購買之藥品名稱 為「普腦」,且聲請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一再表示聲請人第一次所購買之四百瓶 藥品均有標示「普腦」藥名及衛生署核准字號,惟當時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現聲請人查出於八十五年初曾至聲請人經營之永安藥局購買「普腦」藥品之使用 者蔡家璋先生,並提供該藥品一瓶,其上有「普腦」之藥品標示及「衛署藥製字 第二八0四九號」之核准字號,爰依上開理由並檢附該藥品標示標籤之影本,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普腦」藥品 標示標籤影本一份及證人蔡家璋為證。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係以以下四點理由及證據為主要依據:(一)、 再審聲請人曾供承先後向另案被告梁錫舜購買藥物共八百瓶,核與另案被告梁錫



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供述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永安藥局即 為其銷售對象之一等情,以及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供證其賣與再審聲請 人二次,二次都是四百瓶等情相符,並以再審聲請人雖辯稱第二次進貨四百瓶曾 退還部分予梁錫舜,第二次所進之四百瓶不曾銷售等情與事實不符,無可憑信; (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五年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經 營之永安藥局搜索,確扣得偽藥一百零二瓶等情,該偽藥一百零二瓶,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鎮靜安眠劑Lorazepam及Diazepam成份,有該局八 十六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三)、上開偽藥係魏志華辜霸先鍾翠蓮未 經核准,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六五巷三六弄十九號及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三四六巷三十弄十五號二處擅自製造之偽藥,而後出售與梁錫舜等情,並 經證人魏志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四)、扣案之偽藥上面均無任何標示亦經本 院調查時當庭堪驗屬實。按原確定判決所持證據與理由並非僅以另案被告梁錫舜 之供詞為唯一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認為原確定判決僅憑另案被告梁錫舜於第一 審之陳述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第一次販售之藥品四百瓶係偽藥,證據之採證方法係 屬推測擬制之認定方法云云,要非可採,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再審聲請 人雖提出「普腦」藥品標示標籤之影印資料,並提出證人蔡家璋為證,證明於八 十五年初蔡家璋曾至永安藥局購買「普腦」藥品並非偽藥等情,惟再審聲請人既 經營藥局,其販售之藥品種類當不只一種,該證人蔡家璋所購之「普腦」是否即 為再審聲請人向另案被告梁錫舜所購得之偽藥,又蔡家璋是否確係於八十五年初 至聲請人所經營之永安藥局購買,均尚需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 之理由,與上開法條核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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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