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707號
TPHM,89,聲再,707,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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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О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捨棄未採聲請人所提出之足使聲請人獲無罪判決之證 據,卻又未敘明其理由,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一一臚 列如下:
㈠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傳真給嘉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再福僅係 催貨,而非訂貨,且當時聲請人是否具有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身份,顯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原審法 院之答辯狀中,已詳述聲請人辭去馬來西亞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職位之時 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並非該年七月十九日,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註冊及 登記表,及豪華雲頂有限公司之經理董事MR. William Teo 之更正函,足證聲 請人傳真時仍為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原審判決就前述更正函,隻字 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有誤。
㈡按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賣給豪華雲頂有 限公司Mr.Hee Kin Loong,後其他股東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正式簽約將 公司賣給豪華雲頂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係屬馬來西亞股票上市公司,確屬大集 團,並提出該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然原審判決對於前述聲請人提出證明 確有大集團加入之證據,絲毫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聲請人「 誑稱」有大集團加入,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未必故意,殊嫌速斷。 ㈢本件豪華雲頂有限公司已承認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之此筆貨款,並無拒不付款 之情形。但因馬來西亞在一九九七年下半年遭遇經濟風暴,馬幣在年內跌幅高 達百分之八十五,以致豪華雲頂有限公司無力支付系爭貨款,且迄今股票仍處 於暫停交易中。況豪華雲頂有限公司已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將其對日本 KiC 公司的債權讓與告訴人公司行使,然就上述答辯,原審法院亦僅以一句「所辯 係民事糾紛及經濟風暴,不能付款云云,不足採信」帶過,完全未說明不採上 述證據之理由何在。
㈣聲請人另提出下列事證證明聲請人確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包括:聲請人本身 亦尚未獲豪華雲頂有限公司給付購買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之價金,而與豪 華雲頂公司協商中;協助告訴人對豪華雲頂有限公司之追討貨款事宜;告訴人 與聲請人有長久生意往來,以前均係每月結帳,但八十六年八月後連續三月份 未結帳,告訴人仍持續出貨,告訴人自承係依據公司訂單出貨,顯見並非聲請 人施用詐術,均足見本件純係豪華雲頂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



聲請人為公司行使業務而於訂單上具名,依據契約進行催貨,顯非「意圖為品 風鋁科技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應獲無罪之判決。然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上述證據及抗辯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前揭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與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 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即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查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之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一中說明認定 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辭去董事職務之理由,且觀之上開聲請意旨所稱 豪華雲頂有限公司之經理董事Mr. William Teo 之更正函係提出公司註冊及登記 表以證明聲請人確係於九月十九日辭去董事職務,惟查上開公司註冊及登記表, 原判決已為斟酌,且認定縱事後始為登記,而對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辭 職之事實無礙,是上開證據原審判決雖未於判決中逐一列明,惟實已為斟酌,並 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另就聲請意旨㈡,聲請人雖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 股份賣給豪華雲頂有限公司Mr.Hee Kin Loong,並提出豪華雲頂有限公司於八十 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以證明該公司確屬大集團,然聲請人亦說明其他股東係嗣後 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正式簽約將公司賣給豪華雲頂有限公司,惟本件聲請人向 告訴人訂貨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是斯時僅有聲請人將其個人之股份賣給豪華 雲頂公司,且聲請人亦未將其本人股份轉讓後辭去董事之情事告知告訴人,僅於 訂貨單上加註:「::前有大集團加入,所以錢方面您不用擔心」,是亦無卸其 於訂貨當時有詐欺之未必故意,故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豪華雲頂有限公司資產負 債表證明其確為大集團,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至聲請意旨㈢所述豪華雲頂公司係因遭遇經濟風暴無力支付系爭貨款,並提出報 紙影本、該公司對日本KiC 公司之債權已讓與告訴人公司行使之信函以資證明豪 華雲頂公司係因馬來西亞經濟風暴致迄今無力付款及事後已承認品風鋁科技有限 公司之此筆貨款,並無拒不付款之情形云云,然聲請人於訂貨時對告訴人隱瞞其 本人股份轉讓後辭去董事之情事,已為原判決所是認,並如前述,則豪華雲頂有 限公司事後是否受馬來西亞經濟風暴影響付款能力,並不因此得卸聲請人訂貨時 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責,且上開豪華雲頂公司所提出之信函係於一九九八年 七月一日方致函予KiC 日本公司,據本件訂貨之情事已將近一年,自不得以該公 司之嗣後承認該筆貨款即以認定聲請人於訂貨當時並無詐欺之犯行,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此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六、末就聲請意旨㈣聲請人所提出其本身亦尚未獲得轉讓股份之價金等情,然此係聲



請人與豪華雲頂公司之間之債務問題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另就聲請人嗣後協助告訴人追討貨款乙節,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為事後補救 之行為,仍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中既已認定本件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交易往來數年之事實,當認告訴人係信賴被告之商譽始與其交易,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雖聲請人稱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後,連續三月 未結帳,告訴人仍持續出貨,顯見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云云,然此部分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已就更正函所憑之公司註冊及登記表為審酌,另其餘前 開事證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事,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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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