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89年度,38號
TPHM,89,交聲再,38,200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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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第一
0六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未調查死者陳根木手術前之酒精測試,及查 明死者有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二)證人黃茂寅之證詞矛盾不實,另一證人宋 智鳴之證詞則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審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第一審判決竟援為 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原審未依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再送請交通專業機構鑑定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 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 一一0號裁定),亦即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同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而援同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聲請再審,依同條第二項之 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三、經查:(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經已提出並聲請調查死者之酒精測試 及有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二證據,原法院因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上開二證據既經原法院捨棄而不採, 即無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二)聲請意旨僅空稱證人黃茂寅宋智鳴之證言虛 偽,惟既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三)原判決經斟酌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覆議意見,認再審聲請人於未 超速之情況,猶未能及時反應為必要之煞停動作,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乃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並經原法院予以審酌,再審聲請人 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理由,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不相 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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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