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461號
TPHM,89,上訴,4461,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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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所示偽造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收付款印文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0八號十一樓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出納及財務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寶島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下簡稱寶島銀行松南分行)甲○○○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新 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作為繳納勞保及健保之費用,乙○○竟將其 中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健保費用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並於當日在甲○○○公 司之前址處,以錫箔紙複印另紙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收付款章後,在中央健保局臺 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上,蓋用該複印而來之該銀行上開印文二枚(因第一次所蓋 用之印文不清晰,而蓋用第二次),並於該偽造之印文分別偽填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均詳如附件所示),而偽造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收款之名 義,用以表示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業已收取該款,嗣制作 完畢後,將之持向甲○○○公司銷帳時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寶 島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向甲○○○公司催繳健保保費,該 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公司之代理人丙○○、蔡耀瑩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甲○○○公司於 寶島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保險費 繳款單、人事資料卡、甲○○○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茲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甲○○○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出納及財務工作,係 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納勞保及健保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並為 掩飾其犯行,在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上,蓋用其以錫箔紙複印另紙 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收付款章,並填載日期,而偽造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收款之名 義,嗣持向告訴人公司銷帳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收款名義之寶島銀



行松南分行及告訴人公司,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盗蓋寶島銀行松南 分行之收付款章於前揭保險費繳款單上,亦非直接將另紙繳款單上所蓋用之真正 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收付款章印文盗用於系爭保險費繳款單上,而係以錫箔紙複印 另紙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所蓋之收付款章後,嗣再持以在系爭保險費繳款單上偽造 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收款名義,並偽填日期,則被告所為,應屬於該保險費繳款單 上偽造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名義之收付款章印文,而非屬盜用該銀行名義之收付款 章印文,原審就被告以同一方式偽造之印文(因第一次所偽造之印文不清晰,致 接續偽造較為清晰之印文)竟認其中偽填三月二十五日之印文係偽造印文,而偽 填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印文係盜用印文,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 之前科(非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力及其侵占 之金額僅有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嗣已償還該款予告訴人公司,有郵局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被告因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上揭前科資料可參,其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甫執行完畢未久,自不 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又如附件所示偽造寶島 商業銀行松南分收付款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 該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雖係供被告偽造上揭印文,然該繳款單已交 付告訴人公司,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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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