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因羈押期滿釋放。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 惟於緩刑期內,甲○○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撤銷緩刑,並送監執 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甲○○於執行期間 ,又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 ,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小謝」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持有附表一所示乙○○、朱桂相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附 表二所示吳一青、劉景明、詹雅惠、魏天來、何宜璋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正本,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向通訊行申辦詐取行動電話SIM卡藉以變 賣或轉送他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不詳地點收受該等贓物。二、甲○○收受上開乙○○等人之身分證件後,即與其兄吳明龍(另經原審法院通緝 中)及友人曾欽奇(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共同謀議假冒附表一所示乙○○等人之名義,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SIM卡,藉以出售營利。旋即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至臺北市○○○路○段一○○號之七一樓雙響炮通信公司(下稱雙響炮公司)確 認有代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及應備之證件。三人為避免雙響炮公司人員對於所持證件影本之來源起疑,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甲○○、曾欽奇利用時機,下手竊取使用曾欽奇任 職桃園市○○街六十五號三樓「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使代辦之雙響炮公司相信甲○○等係為「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員工申請行動 電話使用。而甲○○為隱瞞身分,另與吳明龍基於犯意聯絡(曾欽奇就變造部分 ,尚無犯意聯絡),並由吳明龍提供相片一張,再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翡翠賓館內,將如附表二所示劉景明所有汽車駕駛執照 (普通大貨車)、吳一青所有國民身分證上,同時換貼吳明龍、甲○○之照片各 一張(曾欽奇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甲○○、吳明龍無犯意聯絡,事先 並不知情),變造為二人所有,以供雙響炮公司人員核對身分提示之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一青、劉景明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甲○○陪同曾欽奇向老板徐福龍借
用FT─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迨徐福龍與曾欽奇至地下室取車時,甲○○即 乘機竊取放置於辦公室內之「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 得手後轉交曾欽奇收執,並由曾欽奇駕駛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與 吳明龍會合。三人到達三峽鎮後,曾欽奇即取出竊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由 甲○○影印三張,復一同驅車前往雙響炮公司。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三人抵 達雙響炮公司後,甲○○、吳明龍二人即持上開變造之吳一青國民身分證、劉景 明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三所示乙○○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進入該店,曾欽奇則在外停車。旋即由甲○○向該公司負責人張櫻蘭 偽稱係為「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員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吳明龍假冒劉景 明名義為代辦人,同時由吳明龍取出變造之「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另甲○○ 則取出上開影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張櫻蘭核對身分照片,張 櫻蘭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張鈞瑋持以影印一份備查,使張櫻蘭陷於錯誤,誤 認二人確係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將空白申請表格交付二人。甲○○、吳明龍 即以複寫之方式,連續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二十二件,每份 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 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十件,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 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同意書」 (計十件)上,冒名偽填申請人乙○○等人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分別於 「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乙○○等人之簽名,制作 完成資料不實之私文書後,同時將該等申請書、同意書交付張櫻蘭,經張櫻蘭核 對後,將附表一所示乙○○等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 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十 張交還甲○○保存,並將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十張交付甲○○、吳明龍,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明、附表一所示 乙○○等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下午七時 許,三人行經臺北市○○○路、師大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自車內起出附表二所 示吳一青等人之身分證件、附表一所示乙○○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及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收 受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吳一青等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等之贓物,並變造如附 表二所示劉景明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吳一青所有國民身分證,復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竊取「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旋與 共同被告曾欽奇、吳明龍前往雙響炮公司,由被告及吳明龍向該公司負責人張櫻 蘭出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劉景明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偽稱係為「 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員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及吳明龍即於「和信ONL
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填申請人乙○ ○等人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分別於「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 偽簽附表三所示乙○○等人之簽名後,將該等申請書、同意書交付張櫻蘭等情, 致張櫻蘭陷於錯誤,將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十張交付被告及吳明龍等情,核與被害人薛燕玉、乙○○、丙○ ○、丁○○、李玉香、葉秀戀、李麗華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 卷第八七至九二頁),並經證人即「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實際負責人徐福龍、 雙響炮公司負責人張櫻蘭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七、一二○頁) ;另被害人魏天來、劉景明、何宜璋、詹雅惠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係不慎遺 失,亦據魏天來等四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審 卷第九三、九四、一五五頁),復有變造換貼吳明龍照片之「劉景明」駕駛執照 正本一張、變造換貼甲○○照片之「吳一青」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城市大亨 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 二十二件)、「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十件)、「同意書」( 計十件)、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十張、附表二所示吳一青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及附表一所示 附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乙○○等人之證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收受贓物、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雖共同被告吳明龍於原審辯稱:僅開車載甲○○前去台北,途中甲○○始告知係 欲申辦手機門號,且辦理時證件均為甲○○取出,及至警局時才知悉劉景明駕照 上係自身之照片等語。被告於原審亦稱:劉景明身分證係自身取出,吳明龍、曾 欽奇僅有知情而已等語。惟證人張櫻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影印代辦人劉景明的 駕照,當時進來是兄弟二人,照片上的人即哥哥吳明龍說要幫他的員工辦門號。 」及至原審調查時結證:「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要他們提出代辦證件,當時 是由吳明龍從身上取出劉景明駕照正本,甲○○取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我問 他們為何要辦這麼多號碼,他們表示是公司要辦給員工的,他們是在前一天打電 話來說要辦和信的門號,我說要照會身分證字號,因為和信有黑名單,需要提出 身分證字號讓他們查詢後才可以辦。」(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七 頁)另在場證人張鈞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我看到是在場的吳 明龍在外套左胸前口袋取出劉景明駕照。」(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被告及吳明龍 於原審調查時亦均坦承:申請書正本三十二份係二人共同填寫。按證人張櫻蘭、 張鈞瑋與被告及吳明龍素不相識,自無任意誣指之可能,所稱「吳明龍為代辦人 ,並自身上取出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應屬實情。查被告與吳明龍共同至雙響 炮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吳明龍假冒劉景明名義為代辦人,同時由吳明龍 提出變造之劉景明駕駛執照供該公司查核,再共同填寫申請書,且該變造之駕駛 執照復貼有吳明龍相片,吳明龍豈有不知被告係以變造劉景明駕駛執照冒名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況倘被告係竊用吳明龍照片,藉以變造劉景明駕駛執照,並假冒 劉景明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依常情判斷,被告應無於事前告知吳明龍將冒用
劉景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邀吳明龍同往通信公司之理。顯見劉景明駕駛執照 應係吳明龍提供自身照片交付被告變造無疑。共同被告吳明龍辯稱:不知劉景明 駕駛執照貼有自身照片,及被告辯稱:吳明龍僅知情而已,均無可採。被告與吳 明龍就變造行使劉景明駕駛執照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共同被告 曾欽奇共同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足見被告收受贓物後,係與吳明龍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與吳明龍、曾欽奇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至灼。三、核被告所為,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乙○○、劉景明等人身分證影本、正本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再以換貼照片,變造吳一青 國民身分證、劉景明汽車駕駛執照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冒用乙○○等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雙響炮公司人員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為間接正犯。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吳明龍 間;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與吳明龍、曾欽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乙○○等人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乙○○等人之私文書,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公訴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既已 載明,自屬業經起訴;另被告變造吳一青身分證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起 訴變造劉景明身分證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一併審理。查被 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因羈押期滿釋放。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惟於 緩刑期內,甲○○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 刑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甲○○於執行期間,又 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而依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則被告係 於接續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中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後為本案,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酌)。公訴人認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㈠如附 表三所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計有以乙○○、朱桂 相、丙○○、丁○○、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莉、許武原、 薛燕玉名義填寫之申請書各二件、共二十二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計有以乙○○、朱桂相、丙○○、丁○○ 、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莉、許武原名義填寫之申請書各一 件,共十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㈡「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二十二件,包括白色客服 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簽名計六十六枚)、「和信電訊手機300 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簽名計二十二枚)、「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十件,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 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三十枚)、「同意書」(計十件,簽名計十 枚)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內偽簽之乙○○等人之簽名,除卷附 部分之簽名署押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㈢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吳一青」國民身分證正本、 「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上,所換貼之「甲○○」、「吳明龍」照片各一張,分 別為被告及共犯吳明龍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至「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申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簽名部分,因均附著 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並已隨同整紙客戶留存聯、用戶聯沒收, 就偽造之簽名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 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張之所有權分屬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有扣案申請 書背面之契約條文可憑。而「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 扣案附於申請書上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均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雙響炮」 通信公司收執,喪失所有權,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二:
一、吳一青: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劉景明: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重型機車)計二張。三、詹雅惠:國民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計三 張。
四、魏天來: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一張。五、何宜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一張附表三:
偽造署押一覽表:
(一)「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乙○○、朱桂相、丙○○、丁○○、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薛燕玉,各二件,計二十二件,每件簽名一枚。每份一式四聯 ,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簽名計八十 八枚。(註:綠色用戶聯上簽名不再沒收)
(二)「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折用券暨合約同意書」: 乙○○、朱桂相、丙○○、丁○○、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薛燕玉各一件,計二十二件,每件簽名一枚,簽名計二十二枚 。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乙○○、朱桂相、丙○○、丁○○、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各一件,計十件,,每件簽名一枚。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 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 四十枚。(註:紅色客戶留存聯上簽名不再沒收)(四)「同意書」:
乙○○、朱桂相、丙○○、丁○○、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 莉莉、許武原各一件,計十件,每件簽名一枚,簽名計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