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319號
TPHM,89,上訴,4319,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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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台北縣深坑 鄉土庫八十二巷一弄十三號一樓住處,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 同會首共計八十一會之互助會一會,並虛構會員侯玉珠之名義參加一會,佯向甲 ○○等人招攬入會,迨八十五年間乙○○即偽造侯玉珠名義以三千五百元標會標 取會款,而於標單上填寫三千五百元之數字,依習慣係表示以三千五百元投標之 意,並行使之而與其他投標者比標後得標,並向甲○○等各活會會員詐稱侯玉珠 得標,使甲○○等各活會會員均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係侯玉珠標得會款, 而如數支付扣除利息後之會錢予乙○○,足生損害於侯玉珠及該次標會時之其他 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無故把會停標,乙○○並避不見面,甲○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同,復有該互助會名單足證,被告雖辯稱略以:「我 只是用了一個別名來跟會,我標了下來我也有按時繳會錢沒詐欺」等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 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按係指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又查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業經修正公佈,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者,關於本章之罪, 以文書論」,修正為三項,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三項「稱電磁紀錄,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 理之用者。」,惟不論依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或依現行法之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該次冒標行為, 分別使甲○○等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會款,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均分別 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 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原審誤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無偽造文書 犯意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之利益、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還錢予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 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 虞,且甲○○亦陳明願予被告機會,再被告之配偶生病(見卷附診斷書),亟需 被告維持工作以清償債權人與維持家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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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