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4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梁維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維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
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
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9,22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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