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773號
TPHM,89,上訴,2773,200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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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確定。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因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丙○○係「宏泰二號」漁船船主,因逢端午節蝦米交易價格不錯,思購買較便宜 之大陸漁貨來台販賣圖利,乃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丁○○擔任船 長,及各以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為輪機長及僱用乙○○為船員,四人遂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乙○○於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宏泰二號」漁船,自台北縣金山分局龜 吼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港,嗣經丙○○通知前往非屬我國領海範圍之大陸地區長江 口四十海浬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自一艘不知名大陸鐵殼漁 船,將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大陸產製蝦米一三七八箱(每箱十五公斤,淨重共 二○六七○公斤)、小蝦米一三九箱(每箱十五公斤,淨重共二○八五公斤)、 蝦皮二○六五箱(每箱十五公斤,淨重共三○九七五公斤)、蝦仁一○八箱(每 箱十五公斤,淨重共一六二○公斤)接駁裝載上「宏泰二號」漁船,而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北縣野柳外海八海浬之我國領海內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蝦米、蝦皮及 蝦仁(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六次辦理公 開臨時標售,由建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提領完畢)。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係「宏泰二號」漁船船主,及以五萬元之代價僱 用丁○○擔任船長、並各以三萬元之代價各僱用甲○○為輪機長、乙○○為船員



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甲○○乙○○亦坦承分別以五萬元、三萬元、 三萬元受丙○○僱用擔任船長、輪機長、船員無誤,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 ,被告丙○○辯稱:扣案之蝦米、蝦皮及蝦仁係由宏泰一號在印尼海域所捕撈, 委由巴拿馬籍三協號轉載至大陸外海,再由宏泰二號前往長江口外約四十海浬 處之公海接駁轉載回台,並非大陸貨云云。被告丁○○辯稱:扣案物品係自不知 名船舶接駁轉載回台,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因由該船上之大陸漁工搬運,始認 為係大陸船舶云云。被告甲○○乙○○均辯稱:接駁轉載之事由船長接洽處理 ,其等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蝦米、蝦皮及蝦仁係「宏泰二號」所有人即被告丙○○通知被告丁○○甲○○乙○○至長江口四十海浬處,自大陸漁船接駁後,以「宏泰二號」 漁船載運返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問:該批漁貨來源 為何?)該批漁貨係於北緯三十一度長江口四十海浬處向大陸漁船購買而來, 是船主叫我去搬運」,「船名該艘大陸船沒船名,土灰色鐵殼船,我出港後船 主(丙○○)連絡我到北緯三十一度長江口四十海浬處等大陸漁船,與大陸漁 船接駁時間為六月十四日中午大約十二點左右,全部由大陸船員大約二十多人 搬運‧‧‧」,「貨主是我弟弟丙○○‧‧‧」,「是我弟弟通知我去載一趟 酬勞五萬元台幣‧‧‧」,「我在北緯三十一度長江口等,有一艘大陸鐵殼船 靠過來問我是不是船主(丙○○),我說是」,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扣 案之漁船來源?)是在長江口外大約四十海浬處向大陸鐵殼船接駁的,我是要 將該批漁貨載回交給我弟弟丙○○」,「因為端午節蝦米可賣得好價錢,我這 次事成之後可得五萬元,是我弟弟丙○○會給付給我」,「(甲○○乙○○ )各可得三萬元,是以航次計算酬勞」,「(問:宏泰二號有無捕獲漁貨?) 無,宏泰二號只是接駁,本身並不捕撈漁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該批漁貨來源為何?)該批漁貨係於大 陸外海向大陸鐵殼船搬運而來,且由大陸漁民約二十多名搬運裝載」,於偵查 中亦供稱:「本來是要往南往越南方向前去轉載台灣漁船的漁貨回台灣,船開 了約十幾個小時,船長突然指示要往北,往上海的方向約在長江口外四十海浬 處,從一艘大陸鐵殼船接駁所扣得之漁貨」,「漁貨載回台灣可得二萬五千元 至三萬元不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被告乙○○於警訊時 供稱:「該批漁貨係於大陸外海向大陸漁船購買而來的,並有大陸漁民幫忙裝 載」,於偵查中亦供稱:「(扣得之漁貨)是向大陸鐵殼船接駁而來;(問: 有何好處?)可得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並有蝦米一三七八箱、小蝦米一三九箱、蝦皮二○六五箱、蝦仁一○八箱扣 案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艇臨檢紀錄表、漁船資料、機漁船 進出港檢查表、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 據、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被告丙○○丁○○ 雖辯稱扣案漁貨係自巴拿馬籍三協號船轉載宏泰一號在印尼海域所捕獲之漁 貨,並非大陸產製,被告丙○○並提出三協號船之國籍證書、船員名冊及長勝 海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提貨單為證,然該辯解為三協號船之負責人林獻章所否認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且三協號船既為巴拿馬籍,其於公海上 航行自當懸掛巴拿馬之國旗,被告丁○○身為船長,絕無將懸掛巴拿馬國旗之 三協號船誤認為大陸鐵殼船之可能,且被告丁○○係船長,又係丙○○之胞兄 ,果扣案之漁貨確係丙○○通知丁○○前往長江口自巴拿馬籍三協號船轉載宏 泰一號在印尼海域所捕獲之漁貨,衡情被告丙○○應會將詳情告知船長丁○○ ,則被告丁○○於警訊,訊以:該批漁貨來源為何?時,豈可能會不據實回答 ,反而承認該批漁貨係於北緯三十一度長江口四十海浬處向大陸漁船購買而來 ,是船主叫我去搬運之理,是被告丙○○丁○○所為扣案物品係自巴拿馬籍三協號接駁轉載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二)扣案之漁產品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召 集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審議,一位專家認定:1 樣品台灣及東南亞地區均有產,2筆錄中已承認樣品購自大陸漁船,3本案應 產自大陸;另一位專家認定:1蝦米、蝦仁、蝦皮、大陸沿海、台灣東南亞均 有產品,2該船為拖網漁船,沒有煮魚及風乾設備,無法自製該產品,3拖網 漁船漁獲應為混獲,應有其他魚種而非單一魚種,4由其筆錄確認該漁獲為大 陸產品,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六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總局字第八九一 ○二二○○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大陸 地區既有生產扣案之蝦米、蝦皮、蝦仁,且扣案物品依被告丁○○乙○○於 警訊時所供係向大陸鐵殼漁船所購買之物,自應係屬大陸物品。至被告丙○○ 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宏泰一號船主張添財之子張顯榮於原審雖證稱:宏泰一號在 印度尼西亞海域捕獲,並在印尼曬乾、加工之蝦米、蝦皮、蝦仁委託其他船隻 轉載回台,嗣下落不明,迄未尋獲,依警訊照片扣案物品之顏色判斷,扣案之 蝦米、蝦皮、蝦仁應係宏泰一號在印尼海域捕獲之漁貨等語,然證人張顯榮亦 證稱:伊係交待宏泰一號船長王清一於遇有合適之轉載船時將蝦類漁貨轉載回 台灣,後來如何轉載伊不清楚等情,則宏泰一號之蝦類漁貨有無委託「宏泰二 號」漁船轉載回台,即屬不明,又證人張顯榮本人並未隨「宏泰一號」出港至 印尼海域現場捕漁,衡情該船所捕漁貨蝦米、蝦皮、蝦仁顏色,應非其所熟悉 ,則其依警訊照片扣案物品之顏色判斷該物品應係「宏泰一號」在印尼海域捕 獲之漁貨之證詞,要屬臆測之詞,另其證稱宏泰一號載運之蝦類漁貨每箱重量 均為十八公斤,亦與扣案之蝦米、蝦皮、蝦仁每箱重量為十五公斤(見偵查卷 第六十五頁所附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 據)不符,自難認「宏泰二號」漁船上查扣之蝦米、蝦皮、蝦仁即係宏泰一號 委託轉運之漁貨,是證人張顯榮之證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三)被告甲○○乙○○雖辯稱接駁轉載之事由船長處理,渠等不知係載運大陸貨 云云,然走私大陸地區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且數量逾公告數額係違法之行為,如 經查緝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非但須沒入私運之貨品,並處以貨價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且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尚涉及刑事責任,懲處不可謂不嚴重,若 有船員不願進行走私,不免會向警察單位告發,故船長至愚亦不可能帶同不同 意走私之船員出港走私,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四)大陸產製加工之農漁畜產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 之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本件扣案之 蝦米、蝦皮、蝦仁等物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商 鑑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其完稅價格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五 元,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六○二 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完稅價格已超過十萬元,自 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 十二浬間之海域,查被告丁○○甲○○乙○○於警訊時供稱係於長江口四十 海浬處接駁上開走私物品等語,為我國領海之外,被告丙○○丁○○甲○○乙○○自我國領海範圍外海域,私運進口扣案之中國大陸產製漁產品進入我國 國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被告丙○○丁○○甲○○乙○○間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上見解,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丙○○為船主及貨 主,被告丁○○為船長,被告甲○○乙○○僅係船員,暨彼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走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九月,被告甲 ○○、乙○○各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扣案之大陸產製蝦米一三七八箱(每箱十 五公斤,淨重共二○六七○公斤)、小蝦米一三九箱(每箱十五公斤,淨重共二 ○八五公斤)、蝦皮二○六五箱(每箱十五公斤,淨重共三○九七五公斤)、蝦 仁一○八箱(每箱十五公斤,淨重共一六二○公斤)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六次辦理公開臨時標售,由建寶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並提領完畢,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及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六一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 ,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秋 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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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