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49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志敏於民國96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6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7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78491元整,自民國104年06月0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0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84
9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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