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561號
TPHM,89,上易,4561,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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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 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伊僅係暫時受託寄放機車,且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明知機車係王宏仁竊盜所得之物品,而仍予收受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訊 及原審時供述明確,其於本院所為辯解,自與事實不符;至於其有無資力可繳納 易科罰金,亦與量刑無涉,是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男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四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三0八號
(另案在臺灣龍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О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宏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一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七巷前,以先前所拾得之不詳者丟棄之機車鑰 匙一支打開機車電門,竊取丁○○所有之QNP─○二五號重型機車一部,並將 車牌丟棄,作為代步工具。再於同月二十日九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六十 八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丁國華所有,由丙○○使用之QBD─○二一號輕型機 車一部,嗣因該車汽油用盡,即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三五巷內 路旁。繼之再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內, 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之VLS─四四三號輕型機車一部,並將車牌丟棄。 甲○○明知前揭VLS─四四三輕型機車及QNP─○二五號重型機車及為贓車 ,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先後相隔約三、四日)分別予收受 ,停放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八號其住所旁路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八號甲○○住所旁,為警查獲 王宏仁甲○○共乘前揭QNP─○二五號重型機車,並查獲VLS─四四三輕 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知情仍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宏仁對於前揭竊取機車之事實亦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告王宏仁於審理中翻 異前供,辯稱:沒有偷機車,是叫「張萬貴」的朋友牽給伊的,約六十五年次, 不知其年籍住址,姓名只知道音,不知道正確名字云云。然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 朋友「張萬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調查,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所供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甲○○原於警訊時即已坦承知情收贓之犯行,嗣於檢 察官偵查中因被告王宏仁之唆使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為贓車一節,業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經當庭質之被告王宏仁亦坦承在檢察官偵訊時伊確有 叫甲○○翻供不要承認收贓一事,由此觀之,被告王宏仁於偵查中既能教唆共同 被告翻供卸責,茍前揭車輛係他人交付而非被告竊取,被告焉有可能於警訊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仍一致供承竊車不諱?足見被告王宏仁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狡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二紙、車輛竊 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王宏 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應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王宏仁甫成年,被告甲○○甫滿十八歲,年輕思慮未週,暨二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王宏仁供犯罪所用之拾得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王宏仁 於警訊時供稱該支機車鑰匙業已遺失不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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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